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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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從桃園縣八德市○○○市○○○路上加油站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男子之途中,受綽號「阿富」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一個),收受後即將之藏置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附近路邊之草叢中,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後因故乃將該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分別改藏放於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放置備胎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亞維儂汽車賓館三○六室。嗣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藏放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放置備胎處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一二一巷口,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而自動帶警至亞維儂汽車賓館三○六室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藏放於該處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枝。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先後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共二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係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從桃園縣八德市○○○市○
○○路上加油站載送綽號「阿富」之人,下車時「阿富」所交給伊保管的,當時伊並不知該保管物品為改造玩具手槍,看包裝外表以為是玩具槍,且改造玩具手槍內無膛線槍管粗糙不堪,應不具殺傷力,始允諾「阿富」代為保管其物品,並無意圖持有槍枝供犯罪之用,且因尚在假釋期間而不敢向警方報繳上開槍枝,迄案發後,經警察告知始知扣案手槍為改造玩具手槍云云。然查:
(一)被告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阿富」何時交槍給伊已忘記了,當時阿富把四枝槍放在伊車上,伊知道,且伊看過,伊以為他放的是玩具槍,因放槍的盒子是玩具槍的盒子,阿富說過幾天來拿,伊想應該沒關係,所以就讓他放,伊把槍藏放在伊住處附近的草堆中,直到伊看到有農民要除草時,才把槍拿出來處理,一把放在車上,二把丟棄涵管,另一把則藏在賓館中,因當時伊尚在假釋中,怕假釋被撤銷,所以不敢拿出來報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受託當時即知上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要非如被告所辯認係玩具手槍,否則被告應無於受託保管後,即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附近草叢中,以避人耳目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伊當時尚有意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向警方報繳,益足證被告於收受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當時確明知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且具有寄藏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上開所供同時受託寄藏之另二枝不明槍枝部分,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復未扣得相關證物,是無法僅據被告上開唯一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扣案為憑,且將上開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八厘米手槍壹枝,實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二手槍壹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八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偵查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始收受寄藏上開二枝改造手槍,即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點乃於上開修正公布日後,是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於右揭時、地自「阿富」處收受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雖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上屬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所侵害者乃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並無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寄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之扣案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依法本院仍得就被告上開未經起訴之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犯行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乃屬管制物品,而社會上充斥槍枝,危害治安極為嚴重,為政府所嚴加取締,却仍收受寄藏助長槍枝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惟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寄藏之其中一枝改造玩具手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雖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上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此部分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案被告前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雖有本次犯行就其上開犯罪情節尚認不具有犯罪慣常性或社會危險性,如此難謂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上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而公訴意旨認應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似有未洽。
三、至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