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三日編號CH二○○○C○○○二九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幾即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湘琳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