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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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乙○○
癸○○ 即戊○
壬○○ 即戊○
辛○○ 即戊○
子○○ 即戊○
丑○○ 即戊○
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丙○○ 即戊○
被 告 己○○感化堂
法定代理人 庚○○ 即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群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六簡字第87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斗南鎮石龜溪三三八之一號)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斗南鎮石龜溪三四0號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I-H之連接點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
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始為當事人適格(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經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等與訴外
人乙○○所共有,惟未將乙○○列為原告一同起訴,參照上
開說明,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戊○○已於民國(下
同)96年9月28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癸○○、
壬○○、辛○○、子○○、丑○○、丙○○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其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變更為庚○○,原告已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
:石龜溪段33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重測前:石龜溪段340地號土地)相
鄰。於94年3月4日曾為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然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區域性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註第2點之規定:「不符調處結果者
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
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間之新
舊牆界址,為附圖二1-2連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當初被告建宮時,該宮左側後角柱在磚牆界址西側不到1台
尺處,未能方便通往後棟餐廳,當時兩造商量為前後兩棟宮
堂建築大樓通行方便起見前後土地交叉交換使用而新築前段
圍牆。但後段圍牆倉庫壁界址仍維持原狀,而前段亦有兩節
舊磚牆保留。
㈡我們之前曾提出日據時代的地圖,其形狀與後來的圖形狀不
相同,應該是因為之前的圖有破損,造成前後形狀不一的結
果,地政機關如果根據破損的圖來測量,結果當然不正確。
況且土地測量局根本沒有測,只是根據斗南地政的圖畫而已
。
㈢我們主張的經界應是舊圍牆的中心線,即91年釘界時釘有界
椿,但因無法釘在牆上,所以釘在地上。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土地爭議不是只存在我們兩造之間,而是整個區域都有問題
,我們的立場是尊重地政機關測量的結果。
㈡我們抗辯的界址並無明確位置,大約是以新圍牆為基礎,靠
外側(廟門)處往聲請人土地方向多2台尺,靠內側(廟庭
)處往聲請人土地方向多6台尺,以此2點拉出來的線,即
重測後的新界址。
㈢並聲明:⑴請求判以I-H連線為兩造土地經界。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2條規定甚明。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
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之2第1項,暨第
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
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
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
面積較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
經界線為準。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
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
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六)第195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
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
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佔有沿革...
等之餘地。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於實地勘查
後,就兩造相鄰之雲林縣○○鎮○○段393、397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依序:斗南鎮石龜溪338之1號、340),依
原告指界(A--B--C--D--E--F--G),實地B點位於圍牆東
邊外緣,C點為鋼釘,A點係C連接B點延長至重測後四維
段397地號土地北邊經界線之交點,D、E、F點為圍牆東
邊外緣,G點係E點連接F點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之
交點、被告指界J--K連接虛線,係以93年度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位置,K點實地埋設鋼釘,J點係重測協助指界位置
,及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圖面繪製成果圖,並分析面積之
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內政部測量局94年12月26日測籍字第0940600274號
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按。上開鑑測結
果,係經該局人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周圍檢測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
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自屬精
密而可採。
㈡經查,系爭兩造毗鄰之土地,被告建有圍牆加以區隔(即附
圖一D-E-F-G之連接處,下稱新圍牆),而在新牆之北邊(
即餐廳或廚房右側),尚殘存著一段舊圍牆,係與新圍牆交
會(見即附圖一B--D之連接處,原告稱此段圍牆,由1號水
泥樁向南延申14公尺,係由原告建造,下稱前段舊圍牆);
另己○○南邊新圍牆外之右側,蓋有一棟老舊之廁所,而廁
所之西側(廁所與新圍牆間),亦殘存著一段舊圍牆(下稱
後段舊圍牆),而此前、後段殘存舊圍牆之中間尚遺有舊圍
牆之地基,前段舊牆殘存之地基,係在新牆內,然而後段舊
牆殘存之地基,則是在新牆之外。以上新舊圍牆之相關位置
,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略圖及照
片可稽。本案之現場既有新、舊圍牆之別,而兩造指界亦不
一致,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係在何處
?究係⒈原告現場指界如附圖一A--B--C--D--E--F--G之
連接虛線。⒉或者被告現場指界如附圖一J--K之連接虛線。
⒊還是原告嗣後主張依附圖二1--2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
界。⒋抑或以舊地籍圖測定之I--H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
經界,分述如下:
⒈原告現場指界A--B--C--D--E--F--G之連接虛線:
⑴倘以此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四
維段393地號土地,依照附圖一鑑定圖所測量出來之面積
為4539.28平方公尺,將比登記面積,多出89.28平方公
尺,依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15日91府地劃字第
9107301739號函,明示原告所有○○○鎮○○○段338之
1土地(即重測後四維段396號土地)面積增加,係民國
55年辦理南勢農地重劃邊界修測更正,而依規定繳差額地
價。原告之地既因農地重劃邊界修測更正,而增加土地面
積,該土地面積既已更正完畢,依理已相當接近實際之面
積,然依原告之指界,突然又多出89.28平方公尺之土地
,自非合理。
⑵證人 葉麗卿 於95年2月10日現場履勘時證稱:「己○○的
餐廳在廟後方,餐廳後方的圍牆上有一界址,是我們賣土
地時就釘的,以前圍牆是直的,後來才凸出來,……,但
是界址應該是在舊圍牆處,是筆直向前延伸的,圍牆是在
民國20幾年就蓋的」等語。對照於現場照片及附圖一A--B
--C--D--E--F--G之連接虛線,新圍牆確實不是呈一直線
,而係從D、E點開始往右邊之四維段393地號土地方向
凸出,參酌證人 黃永炤 (己○○重建時之主委)95年2月
10日履勘現場時證稱:「之前圍牆(指後段舊圍牆)是靠
廁所這邊,因為當初沒有路可通到後面,後來移到靠廟邊
,大家都商量好了,所以沒意見,而且廟方有留一塊土地
給他們用,是土地交換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葉麗卿證述
圍牆原是筆直延伸的情節相符。再者,原告(該日現場履
勘由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戊○○到場)亦不否認有交換土
地使用之情形,只是兩造沒有辦理登記而已。再者,原告
於95年2月17日之狀紙附件「請您慧眼看出新界址」第3
點記載「建宮落成時協議毗鄰臨界土地交換,才使宮殿左
後角可能通行到後來餐廳」等語。可見新圍牆所蓋位置,
之後未能與舊圍牆一致,應係交換土地使用之故,新圍牆
既係在交換土地使用後所興建,其現況已與相鄰兩地之使
用況革不同。基此,A--B--C--D--E--F--G之連接線,
其大部分屬於新圍牆之範圍,自無可能係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
⒉被告現場指界如附圖一J--K之連線:
該連線雖與93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協助指界結果相同,惟倘
以此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四維
段393地號土地,依照附圖一鑑定圖所測量出來之面積為
4437.8平方公尺,則比登記面積,減少12.20平方公尺,
然依前開雲林縣政府91年10月15日91府地劃字第91073017
39號函示,原告所有四維段396號土地面積增加,係民國
55年辦理南勢農地重劃邊界修測更正。原告之地既因農地
重劃邊界修測更正,而增加土地面積,此一增加面積之趨
勢,自無可能再減少面積,況被告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
論時,改主張以I--H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是被告於現
場指界如附圖一J--K之連線,應非兩造土地之經界。
⒊原告嗣後主張如附圖二1--2連接線: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主張經界線係在舊牆處
,但是願意以新牆和被告達成和解(見95年4月4日言
詞辯筆錄),然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又請求判決以鑑定
圖所示A--B--C--D--E--F--G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
界,卻又於97年7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再主張以91
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上的1.2點連線為
經界,其主張難謂係一致。然查,原告所提出斗南地政
事務所91年1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其圖上固然標示有
1.2點,其中1點標為水泥樁,2點標為鋼釘,然此
1.2點之連線,是否即為前述舊牆所在之位置,光憑原
告片面之說詞,實在無法肯認。況本院所囑託之土地測
量局,並未測出舊牆之位置,復未基於舊牆位置測量,
加以分析原告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倘率爾以此連線為
兩造土地之經界,自屬不當,難期正確。
⑵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 葉懷榛 於95年4月4日言辯論時稱
:我們的指界是91年1月30日斗南地政測量的結果,雖
然有交換土地,但沒有登記,所以土地測量局時我們沒
有主張是舊牆等語,可悉94年6月24日法院會同兩造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測量,原告係依附圖一所示B--C
--D--E--F--G之連接線指界,而未要求依舊牆指界
,因此鑑定書三、(三)才記載「圖示A--B--C--D--E-
-F--G之連接虛線係聲請人四維段3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之位置」等文字,可悉應無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所陳「關於測量費用,因為我們要求的經界線都沒
有畫出來,所以要我們出這筆錢,我們覺得不合理」之
情事。基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宣稱,鑑定圖未按原
告主張的界址測繪出來,其主張的線沒有畫出來云云,
應非正確。
⑶如上所述,94年6月24日現場勘驗時,原告確實未要求
測出舊牆之位置,本院認為舊圍牆之位置,亦為判斷兩
造經界所在之重要參考基準,理應再次至現場履勘測量
,惟原告屢屢表示不願再支出測量費用,復稱其已經提
出斗南地政事務所91年之複丈成果圖,沒有再鑑測之必
要云云,詢之被告,亦拒絕繳納測量費,本院在無法取
得可信之測量資料,加以比對推求之情況下,自難逕以
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1.2之連線,據以認定係兩造土
地之經界線。
⒋舊地籍圖測定之I--H連接點線:
⑴按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佔有沿革...之餘地,前已
敘及。本件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然能夠依法
院指示,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出原告所有四
維段393號土地之宗地面積為4460.28公尺,且較登記
面積僅增加10.28平方公尺而已,可謂與登記面積極為
接近,以該地面積如此之龐大,然測量結果,卻僅有如
此小程度之誤差,難謂非在法定公差之容許範圍內,足
見舊地籍圖,應無不精確之處。
⑵次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之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
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趨於正確,以
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增減,
自應以較新之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本件之
測量方式,如前之說明,應屬精密可信。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面積稍有增加,亦與
前述農地重劃邊界修測更正,導致土地面積增加之趨勢
符合,本院認原告之土地,既經農地重劃邊界修測更正
面積,應已相當接近實際面積,不可能再有大幅度增加
面積之可能,此次再以較科學方法,以更新測量技術和
儀器測量,自應以較新之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
準。
⑶末按原告稱重測前地籍圖原圖破損嚴重,不可能測量正
確,惟依其所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原圖之
影印本(在本院卷一內,尚無從考核是否與原圖相符)
觀之,該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非不明顯,該經界
線處,要無破損無法辨視之情,何況本院命原告提出重
測前舊地籍圖,而地政機關之描繪人員,既然能夠依據
原圖描繪出舊地籍圖之謄本,然後出具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內94年5月19日地籍圖謄本),益見原圖並無破損
,無法辨識之情形,自無摒除不用之理。
㈢綜上,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本院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石龜溪段338-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土地(重測前:石龜溪段34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一
鑑定圖所示I--H連接點線位置。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訴之一
造,亦可起訴確定界址),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