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及
證據第5行「有期徒刑4年」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