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姵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凱薩琳 ‧露意絲‧嘉儂
薇妮莎‧ 瑞維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coco,Bonni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女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洋裝;休閒服;女裝;男裝;圍巾;領巾;浴帽;童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3月2日中台字第104034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8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89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