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 詹鎮嘉 即被告上訴人 梁鳳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鎮嘉、梁鳳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鎮嘉與梁鳳香為夫妻,渠等係 奇摩 拍賣平台代號Z0000000000(帳號z0000000,名稱嘉鈺珠寶)之賣家,明知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係由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帽、棒球帽及帽子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3年12月間某日時起,由詹鎮嘉在中國大陸淘寶網購物網站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帽子10頂後,復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梁鳳香所申請之上開拍賣網頁內,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照片及相關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待買家下標購買後,再由梁鳳香將商品寄送予賣家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在臺委託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員工於104年5月16日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上開帽子1頂(紅黑色),經商標權人鑑定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而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104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鎮嘉及梁鳳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5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之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詹鎮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梁鳳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台宜公司104年5月27日函、NEWERA鑑定報告、冠帽公司授權書、NEWERA取締鑑定報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會員登錄資料、扣案物品照片12張、扣案仿冒帽子6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詹鎮嘉固 坦承在奇摩拍賣使用代號「Z0000000000」、使用賣家名稱「〔嘉鈺珠寶〕歡迎光臨~~~」之帳號,刊登販售扣案紅黑色貓眼帽之照片及訊息,並以16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賣予台宜公司員工,被告梁鳳香固坦承被告詹鎮嘉在上開拍賣網頁所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被告詹鎮嘉辯稱:其係自大陸淘寶網購得系爭商品,是要買來自己戴或送人,其不認識系爭商標,不知所販賣之紅黑色帽子商品為仿冒品,也沒有在網頁上打上系爭商標,扣案之其餘5頂帽子係在其房間內查獲,其沒有在網路上陳列亦沒有刊登,亦無販賣之意圖,其是要拿去送人。被告梁鳳香辯稱,其與被告詹鎮嘉為夫妻,惟二人已分居多年,沒有住在一起,其僅偶而回去探視被告詹鎮嘉,奇摩拍賣之代號「Z0000000000」、賣家名稱「嘉鈺珠寶」為被告詹鎮嘉在經營,被告詹鎮嘉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其並未參與,也管不了,因被告詹鎮嘉患有重聽及重大疾病,溝通有障礙,警訊時警察只是要其協助被告詹鎮嘉做筆錄,結果竟將其作為被告起訴等語。
五、經查,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卷宗〔下稱警訊卷〕第33-39頁),系爭商品之商品名稱為「《爆款日韓版》新款【貓眼】刺綉鴨舌帽子時尚潮帽遮陽.棒球帽¥成本價:
160元拋售~~~」,並無記載系爭商標之「NEWERA」或「
NE」或「59FIFTY」字樣,商品說明文字亦僅載明:「《爆款日韓版新款>>新款【貓眼】刺綉鴨舌帽子時尚潮帽遮陽.棒球帽。材質:纖維棉質,帽圍:碼M-L,2樣式供選擇>>1件:原價1200元$成本價:160元拋售~~~」,又系爭商品照片拍攝之畫質不清晰,雖可看出帽舌上貼有圓形貼紙,貼紙中央有「9FIFTY」字樣,惟無法辨識貼紙上、下方細小之文字及圖樣,故無法看出圓形貼紙上方有「NEWERA」商標,且由該拍賣網頁之商品標題、說明文字、商品圖片整體觀之,被告詹鎮嘉在網頁上陳列系爭商品,主要在強調帽子上之貓眼及露牙之造形,具有時尚及潮流感,並未強調系爭商品為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商品,或強調系爭商品為「NEWERA」之品牌,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混淆或攀附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意思;另參酌被告詹鎮嘉在奇摩拍賣賣家名稱為「嘉鈺珠寶」,其拍賣網頁尚載有「玉石」、「緬甸翡翠」、「高清立體動畫3D畫全景奇畫壁貼」等商品之販賣訊息(見警訊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詹鎮嘉經營之「嘉鈺珠寶」網路商店,販賣之商品種類多樣化,包含玉石珠寶、立體動畫等商品,並非專門販售衣帽、服飾商品之商家,且其他商品屬性與衣帽類商品差異甚大,衡情被告詹鎮嘉未必能知悉棒球帽商品之各種國內外品牌及商標圖樣,被告詹鎮嘉辯稱其並不認識系爭商標,不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尚非無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向被告詹鎮嘉所購得之紅黑色貓眼帽商品經告訴人鑑定為仿冒品,遽以認定被告詹鎮嘉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上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事實。又被告詹鎮嘉既無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故意,縱認被告詹鎮嘉刊登之銷售網頁所留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0為被告梁鳳香使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梁鳳香有幫忙接聽買受人電話及幫忙包裝貨品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梁鳳香有與被告詹鎮嘉共同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故被告梁鳳香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外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經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時下消費者知悉之品牌,依被告二人之社會經驗,焉可能全然不知,又此種品牌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之說明書、吊牌等來源證明,系爭商品並無任何原廠商品標示及來源證明,且被告詹鎮嘉刊登之銷售網頁載明,系爭商品「1件原價1,200元$成本價160元拋售」,可見被告二人知悉其等所販賣之紅黑色貓眼帽,其正品價格高達千元以上,卻以顯然低於正品之價格販售,足徵被告二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商品縱使已在國外及國內行銷一段時間,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參酌被告二人之年齡約40至50歲左右,並非對流行時尚資訊較為敏銳之年輕世代,且居住於雲林縣○○鎮,非屬繁華之都會地區,被告詹鎮嘉並非專門販賣衣帽服飾商品之網路賣家等情,尚難推認被告二人必然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又被告詹鎮嘉銷售系爭商品之網頁,並無強調系爭商品之品牌或商標之意,難認商品原價與實際售價之比較,係指「正品」及「仿品」之價差,按一般賣家經常以商品原價及實際售價作比較,藉以凸顯其所販賣之商品價格確實低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此乃常見之促銷手法,惟商品之實際售價低於原價之原因不止一端,例如商家為出清庫存、換季、大批採購降低進貨成本等原因,原審判決僅憑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及被告詹鎮嘉銷售網頁所載「1件原價1,200元$成本價160元拋售」文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尚嫌速斷。
六、至於員警於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被告詹鎮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棒球帽子5頂(藍橘色3頂、全紅色2頂),係在被告詹鎮嘉之房間扣得,被告詹鎮嘉並辯稱,其並未將該5頂帽子刊登於網路上,該5頂帽子是買來自用,沒有要網路刊登販賣等語,本院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詹鎮嘉、梁鳳香有明知該5頂帽子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被告二人單純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