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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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應更正為「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1、2列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此觀該判決案由欄所示該案係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明,是該誤寫乃屬顯然。又對之予以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原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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