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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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溪子下15號住處附近之小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於當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復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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