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乙○○原住基隆
曾住基市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限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