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被告每月應攤還本金並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仍應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2.224%。被告嗣於95年7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向原告申請協商。惟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又未依協議書按期償還債務,故被告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原契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基準放款利率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就該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嗣又未未依協議書按期償還債務,故其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原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1,728元,其中669,423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4%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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