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4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1號前,將其所有K5-6217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照相舉發,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仍執陳詞稱其為國稅局退休人員,一向遵守交通規則,當時已經超過晚間8點,且騎樓下已經停放一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其緊靠該車,且有開啟閃光警示燈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抗告人所駕駛之K5-6217號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而小客車右邊騎樓下已停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該小客車與異議人之小客車呈垂直停放,ZY-3652號小客車之車體突出道路遮住道路邊線,而抗告人K5-6217小客車係在ZY-3652號小客車車後方併排停放,有相當間隔,抗告人之小客車已佔據快道路,顯然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7號卷(內附96年度相字第259號卷)內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40頁)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7巷5弄7號12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一號前,查獲甲○○所有K五-六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駕駛K五-六二一七號車,並將該車暫停於永和市○○路四十一號前,依規定於二十時後黃線可開放停車,故將車熄火並開啟障礙燈暫時停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緊靠道路停車裁處。因停車地點已停有一部轎車,該車垂直停放,且車體已突出道路遮住道路線,異議人車子係緊靠該車停放,並無違規事項,請予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將所駕駛之K五-六二一七號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而小客車右邊騎樓下已停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該小客車與異議人之小客車呈垂直停放,且車體突出道路遮住道路邊線,而異議人係緊靠該車後方停放,異議人之小客車已接近道路中央之分向線,異議人顯然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業經本院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七號卷(內附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五九號卷)查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縱確有異議人所指他人停車行為不當,亦不足援為異議人即得恣意違規停置車輛之託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百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