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10、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謝旺達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3日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於96年1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另於96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新興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求予以分論併罰。
二、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先於95年8月10日發回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7號案件審理(業於96年11月27日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另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始再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為本案審理,有前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故本案自應僅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犯罪事實既已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無罪之判決,縱該實體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被告承受雙重審判之不利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應認該實體判決具有既判力。
四、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2月3日13時許止,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分別於㈠95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9公克)、注射針筒1支。㈡96年1月26日7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㈢96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新興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以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一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案審理時,被告即於96年8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及經警查獲地點,可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該確定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縱檢察官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中,僅就被告於95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仍應認本件被告被訴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實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承前述,既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原審以本件被告被訴案件與業經裁判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施用毒品案件,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應採一罪一罰,本件犯行應非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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