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聯絡道有立禁止連結車進入,抗告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應可進入,上高速公路。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往北二高方向),係禁止大貨車通行之管制區,竟不依標誌指示而通行,經員警攔檢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等規定,於96年7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9月10日書函及照片可稽,並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經貿一路(往北二高方向)路口確實設置禁止大貨車通行之圓形禁止標誌一枚,依該照片以觀,該圓形禁止標誌係設置於明顯可見之處,衡情,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應得輕易注意該標誌,是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等規定,裁處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該聯絡道僅有立禁止連結車進入,抗告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應可進入云云,惟抗告人被舉發之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往北二高方向),與抗告人所稱聯絡道並無相關,且觀卷內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9月10日檢附之「經貿一路往北二高」禁止大貨車通行標誌照片可知,本件違規被舉發地點確有設立「禁止大貨車通行」之標誌,是縱該聯絡道並未禁止大貨車進入,然亦不影響抗告人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管制區之違規行為認定。
六、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