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早年即無父母兄弟姐妹,一人四處打工養活自己,七十六年因工作受傷導致肢體殘障,後來找了很多工廠均不適合僱用被告,被告一心想好好工作,盼能以廠為家的美夢也跟著破碎,所以只能在建築工地找些臨時雜工,景氣好時一個月可工作十五至二十天,然九十年以後,被告一個月僅能工作五天,幸好有社會局發給殘障金,但只夠租屋,才免於流浪街頭,被告倘能有個安定工作,絕不會去做不法的事,被告是為溫飽,非有意要來危害社會,被告承認錯了,也知道被關很苦,浪費生命又浪費國家資源,被告上開無奈及悔改,盼鈞院能慈悲被告,又被告係因找不到工作,身上沒錢吃飯,才白天在工地做出不法之事,請求原諒,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觀其上訴理由,僅述說個人不幸身世,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均無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㈡次查,被告自七十七年迄九十六年間止,除本件所犯竊盜外,先後⑴於七十七年間。⑵於八十年間。⑶於八十六年間。⑷於九十年間。⑸於九十二年間。⑹於九十三年間。⑺於九十四年間。⑻於九十四年間。⑼於九十六年間。⑽於九十六年間。總計有十次竊盜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竊盜成習慣。其中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字第四八號判處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九十二年犯竊盜案,經判處徒刑六月,及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案,經判處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出監不久,又於九十四年間再犯竊盜案,經判處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又犯竊盜案,經判處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再出監;但九十六年出監後,又於九十六年間多次犯竊盜案,經判處徒刑四月(減為徒刑二月)、拘役十日及判處徒刑四月(減為徒刑二月)確定。從上開被告犯案情形,幾乎每次出監後,不久即又再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據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被告係因無業欠缺生活費花用,而有犯罪習慣,乃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本院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茲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個人身世不幸,執為一再犯案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