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 吳坤峰 (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友人,吳坤峰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東森當舖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前因公司週轉現金亟需用錢,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止,陸續向吳坤峰借款,嗣因告訴人無力還款,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東森當舖與被告商討債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將債權轉讓給討債公司,讓你生不如死」、「你自己回去開瓦斯自殺,死了之後就不會跟你要錢」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一直說要延期還錢,伊說這不是伊能處理,叫她可以走了,沒有說其他重話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被告以「要將債權轉讓給討債公司,讓你生不如死」、「你自己回去開瓦斯自殺,死了之後就不會跟你要錢」等語恫赫伊,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惟按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告訴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其陳述除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內容者外,多屬訴訟資料,殊少具有為立證事實之價值;告訴人若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之內容,雖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價值,與一般被害人之陳述無異,非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之犯行,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屬實,非毫無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於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情形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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