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
,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
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債務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讓與通知信函
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向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7樓之1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6樓,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復因相
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
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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