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元棟 相對人 吳南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國雄吳國成 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28年4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國雄、吳國成於88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自10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979,88
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吳國雄另對聲請人欠款1,266,767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執 97執八字第23103號債權憑證、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年1月6日雲院恭非信決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
101年1月9日、②101年1月21日、③101年2月9日送達①相對人吳南助、②第三人吳國雄、③第三人吳國成,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古坑鄉│西華││0000-0000│建│83.00│全部│││0│││││││││││1││││││││││└─┴───┴────┴───┴───┴────────┴─┴──────┴───────┴───────────────┘┌──────────────────────────────────────────────────────────────┐│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鄉○○段12│雲林縣古坑鄉中│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8.88│155.│陽台11.37│全部│││0│000│57-0044地號│山路5巷2之14號│造│二層48.88│65│││││1│││││三層48.88│││││││││││梯間9.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