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各自前往其等友人 胡柳同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此間乃由胡柳同與被告乙○○各出資100元委由被告甲○○代為至雜貨店購買啤酒、紙杯,惟之後被告甲○○並未將代購啤酒、紙杯剩餘之新臺幣(下同)17元返還被告乙○○及胡柳同(被告甲○○所涉侵占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胡柳同與被告乙○○外出吃飯後返回上址之時,被告甲○○、乙○○即因上開17元未返還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詎其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乙○○以左手拉扯被告甲○○衣領,復以右手拳頭毆打被告甲○○胸部、肩部及雙手等處,而被告甲○○亦隨即敲碎玻璃製酒瓶並持該酒瓶毆打被告乙○○,造成被告乙○○受有左上臂挫傷、右食指淺割傷、右腳背淺割傷之傷害,而被告甲○○亦受有左大拇指擦傷併食指撕裂傷、胸壁紅腫挫傷、右上背腫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乙○○、甲○○雙方已成立調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