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
5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即97年2月13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又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
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2月13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五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
4月29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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