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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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黃國賓 被告 陳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灣,感情原本融洽,詎料,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失去聯繫並分居迄今,經原告尋找未獲,乃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4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同住臺灣,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為證。且據證人 曹富竹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同住原告家中,其知道兩造吵架後,被告就自己離開,至此再也沒有見過被告,原告有打電話去找被告,但仍找不到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4月14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其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暨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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