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3號原告 葉世豐 被告 林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簡字第40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日本味覺糖甘薯心動薯片」、「馬來西亞媽咪MAMEEMONSTER脆麵200g」、「韓國ORINON好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之照片,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於網際網路下載上開照片後,再將上開照片上傳及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其所申設之帳號「mag6o16」購物網頁上,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將「韓國ORINON好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照片上傳及張貼於PCHOME拍賣網站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拍賣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因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酌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上開照片3張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於108年4、5月間,於網際網路擅自下載上開照片3張後,再將上開照片3張上傳及張貼在其於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復於108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照片中之「韓國ORINON好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照片1張上傳及張貼在其於PCHOME拍賣網站所申設之拍賣網頁上,重製及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上開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且
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上開照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在網際網路下載上開3張照片後,將上開3張
照片上傳及張貼至其於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設之購物網頁上,及將上開照片中之「韓國ORINON好麗友海洋動物造型軟糖65g」照片1張上傳及張貼至其於PCHOME拍賣網站所申設之拍賣網頁上,其上傳上開照片之目的是為了在網路上銷售照片所示食品;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見保二刑三字第1090061306號卷第13頁,智簡附民卷第38頁),可知被告是於108年4、5月間下載上開照片,於1、2周後上傳,嗣於108年8、9月間遭原告發覺,則被告使用上開照片販售商品之期間約為4至5個月,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使用上開照片後,賣出2包脆麵,每包100餘元、5包薯片,每包40至50元等語(見智簡附民卷第39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有其他獲利等侵害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上開照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所受損害額有不易證明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