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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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1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 宏阿 、獨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卻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院自應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二)參照)。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三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同院109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9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2頁、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皆呈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1頁、第53頁、偵二卷第5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惟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判決內容,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亦認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妥當,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是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雖本案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