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俊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俊良與 司徒宇 (另案通緝中,待到案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5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司徒宇駕駛不知情的詹益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俊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新民街路口之「中興嘟嘟房停車場」,由黎俊良徒手損壞停車場內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有之自動繳費機的面板及機器,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公司,再由司徒宇徒手竊得自動繳費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510元(包含營業收入510元以及供找零之零錢1,000元)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中興公司值班員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0至113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
(二)共犯司徒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38至139頁)。
(三)證人 蘇志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第33至34頁)。
(四)證人詹益和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
(五)自動繳費機維修報價單、照片28張(見偵字卷第6至15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司徒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88年間,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⑶⑷所示之案件及上開⑵所示之贓物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2月,並與上開⑴所示之案件及上開⑵所示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5月又18日,迄至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明知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破壞並拿取其內物品,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損壞自動繳費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且自
103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家中有母親、哥哥及1個已在當兵的小孩,以及其等竊取之金額、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與共犯 司徒宇固 共同竊取1,510元現金得手,然被告於損壞面板與機器後,隨即由共犯司徒宇竊得1,510元現金,被告並未分得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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