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0號、第14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哲羽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5日、10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哲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行為互殊,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2行為間,係具有密接實行、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查被告江哲羽將告訴人 李若苓 所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後,即可以正常方式使用該手機,竟刻意將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已逸脫正常使用手機之範疇,且侵占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地點不同、時間間隔亦達2小時,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無論以一行為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網咖內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若苓不慎遺失之智慧型手機,竟一時心起貪念,未隨即通知並歸還告訴人,反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復將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全部刪除,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電磁紀錄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手機雖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佐,惟修復電磁紀錄之費用達新臺幣1萬8千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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