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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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因吵鬧遭鄰居乙○○規勸,竟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平巷33號5樓住處前之電梯口處,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腫脹、左手腕、手肘表淺傷口、左膝瘀青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業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撤回告訴,有被告之父於另案庭訊中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