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A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未收到罰單及照片,經申訴後才知此件已在郵局,郵局再次寄回時,罰鍰已由新台幣(下同)1千7百元增至2千4百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裁罰1千7百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2千4百元。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2時39分許,在台北市○○○○道路,因超速行駛(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並於94年11月11日掣發,命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2日前自行到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件為證,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3項)。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4年11月11日掣發後,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交郵政機關送達,並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6號送達,惟因上址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乃退回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寄存於彰化縣鹿港郵局,上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寄存送達通知單及郵寄信封各一件在卷可據,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乃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己身事由致未能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嗣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6月1日再行依法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千4百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則本件受處分人徒以未收到罰單及照片為由,請求減低裁罰金額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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