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7PK撲克牌台」(含IC板壹片)貳拾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被告甲○○及乙○○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台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擺設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多達20台,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及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2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暨各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台「7PK撲克牌」(內含IC卡1片)20台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