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仍存續中,並未生育子女,但原告與前夫生有五名子女,老大且患有腦性麻痺需人照顧。詎被告於婚後不僅常因財務與原告爭吵,亦不幫忙扶養原告子女,甚至多次以皮帶鞭打原告腦性麻痺之子女,故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攜同子女離家出走,迄今仍與被告分居,已達五年多之久,嗣後兩造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又反悔,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的子女玩電動玩具,將被告的電視機燒掉一台,被告對原告之子女正當管教,卻遭原告子女的咆哮,因生氣才拿皮帶打原告子女手掌心幾下,並無虐待之情事,且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趁被告上班的時間離家出走,並未事先知會,被告亦未曾簽立任何離婚協議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無。理由
一、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一‧‧‧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常常毆打小孩,憤而攜子離家出走,
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五年多之事實,核與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自承:原告確係因為被告打小孩之事,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離家等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子為原告之直系卑親屬,被告對其毆打自非構成對原
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然另一方面,兩造因被告毆打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之緣故,心存嫌隙,並分居已達五年多之久,婚姻狀況亦無任何改善,足認兩造已形成長期分居狀態,該婚姻實甚難以維持。又此分居狀態肇因於被告毆打原告之長子,自非原告所應負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