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9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423號、第817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刮匙壹支、葡萄糖壹包、吸管壹支、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個、刮匙壹支、葡萄糖壹包、吸管壹支、夾鏈袋拾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11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6月4日止,(起訴書略載為於93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在臺北縣新莊市、南投縣南投市○○路、同縣市○○路「8號便利商店」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期間,⑴先於93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自甲○○友人 王瑞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乘客座椅下方,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⑵又於94年1月12日5時4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美慧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03.5公里北向處,因未懸掛車牌違規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內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乙組、及預備供其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4個、刮匙1支及葡萄糖1包。⑶繼於同年1月24日3時15分許,在停放於南投市○○里○○○路○○○巷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旁,為警查獲,並自該自小貨車踏踏墊內發現不詳之人所有之黑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管吸食器3支及橘色藥丸二顆半(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等物。⑷再於94年3月24日22時30分,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市○○路○段○○○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⑸末於94年6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58之1號甲○○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2公克)、供其摻入海洛因使用之吸管1支、供其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15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423號、第817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瑞斌、吳美慧、 鍾秀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0)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89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公克)。
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代號0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各1幀,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刮匙乙支、盛裝海洛因之分裝袋4只、葡萄糖粉1包。
㈤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4年1月24日搜索筆錄、鍾秀
樺出具之同意搜索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12B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4年8月3日(94)安鑑字第01913號鑑驗通知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057公克)。
㈥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4年3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南投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48B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97000268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扣押物海洛因照片3張,及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㈦卷附南投縣警察局於94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代碼527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970002767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2公克)、吸管1支、夾鏈袋15個。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共計5包(合計淨重0.85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合計驗餘毛重0.9777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4個、刮匙1支、葡萄糖1包(詳如附表二編號
1號至3號所示)、吸管1支、夾鏈袋15個(詳如附表五編號3號至4號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如附表二編號4號),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於94年1月
24日3時15分許,在停放於南投市○○○路○○○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座位腳踏墊下之一只黑色霹靂腰包內,尚有為警查獲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3支及橘色藥丸2顆半。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藥丸暨吸食器為其所有,並辯稱:如果為伊所有,伊一定會承認,雖伊算命的批文亦放置在該腰包內,然該批文是伊乘坐伊朋友「 阿榮 」所駕車輛時,遺留在車內,而請伊朋友「阿榮」先幫忙收好,但伊不知為何會出現在該只腰包內等語。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彼時,係站在該輛自小貨車旁,警方巡邏車靠近時另有三名男子驚慌逃逸,且有一名女子鍾秀樺坐在該車內一同為警查獲,而該只腰包係在該女子座位下腳踏墊發現,經鍾秀樺同意搜索後,由警方自該只腰包內起出上開藥丸暨吸食器等物乙節,此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鍾秀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並不知道皮包內之毒品係何人所有,原本共有5人共乘該車,伊只認識被告及一位綽號「阿榮」的男子等語,是以,該只腰包內之物品,究係是被告所有抑或是三名逃逸男子之其中一人所有,仍非無疑義,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玻璃管吸食器3支及橘色藥丸2顆半確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橘色藥丸2顆半,經鑑驗結果,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份,此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事中心鑑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予以提起公訴,其餘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423號、第817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93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包(共計│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淨重0.37公克)│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驗餘淨重0.02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克)││└──┴────────┴───────────────────────┘┌───────────────────────────────────┐│附表二:【於94年1月12日5時45分許,甲○○駕駛W9-4562號自小客車,行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03.5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該車內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分裝袋4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二│刮匙1支│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三│葡萄糖1包│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三:【於94年1月24日3時15分許,在停放於南投市○○里○○○路○○○巷││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座位腳踏墊下,為警查獲不詳之人所有之黑皮包││內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驗餘淨重0.7057│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二│安非他命玻璃管吸│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食器3支│從依法宣告沒收│├──┼────────┼───────────────────────┤│三│橘色藥丸2顆半│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94年3月24日22時30分,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市○○路○段○○○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淨重│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0.07公克)│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五:【於94年6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58之1號││甲○○住處搜索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包(共計│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淨重0.41公克)│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驗餘毛重0.252│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克)││├──┼────────┼───────────────────────┤│三│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摻入海洛因以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宣告沒收│├──┼────────┼───────────────────────┤│四│夾鏈袋15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