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肆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各次竊盜犯行:
(一)於98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大屯高爾夫球場」之更衣室內,徒手開啟編號54
9號之置物櫃,竊取該球場客人甲00000000000000000置放在櫃內之勞力士廠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二)於98年7月22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後湖50之1號「林口高爾夫球場」之休息室內,徒手開啟編號K228號之置物櫃,竊取該球場客人戊○○置放在櫃內之現金
8萬元、勞力士廠牌金錶1只(價值約15萬元)得手。
(三)於98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社子村21號「嘉南球場」之更衣室內,徒手開啟編號88號之置物櫃,竊取該球場客人乙○○置放在櫃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
(四)於98年8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大溪鴻禧球場」之更衣室內,徒手開啟置物櫃,竊取該球場客人丁○○置放在櫃內之勞力士廠牌鑽錶1只、現金20,1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各該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辯稱:不曾去大屯高爾夫球場行竊云云。惟查:此節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等遭竊之情節綦詳外,並有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妻申辦給其使用之門號,已使用2、3年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第6頁背面98年9月6日警詢筆錄),而被告於98年5月3日上午9時35分24秒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區○○路1樓380號3樓樓頂」,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6秒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則已北移至「臺北縣○○鎮○○街○段○○○號3樓之306房及頂樓平台」,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46秒1秒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已南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2」,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4號卷第20至28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話紀錄足見被告於98年5月3日中午12時38分6秒通話時,係出現在「臺北縣○○鎮○○街○段○○○號3樓之306房及頂樓平台」之基地台涵蓋位置內。參諸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所提地圖可知,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遭竊之臺北縣淡水鎮「大屯高爾夫球場」甚近,二地間之行車距離僅有3、4公里而已,而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發現遭竊之時間為98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出現在上開「臺北縣○○鎮○○街○段○○○號3樓之306房及頂樓平台」基地台附近之時間,相差不到10分鐘,由此足可推論被告係於當日上午9時許自其居住之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出發,北上至大屯高爾夫球場,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球場休息室內竊盜被害人甲000
00000000000000之財物後,復又南下返回其新竹居所之事實甚明。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98年5月3日中午左右你人在哪裡?)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你98年5月3日當天有無去大屯高爾夫球場?)我忘記了。」、「(為何被害人STEVEN在5月3日中午12點半發現他放在大屯高爾夫球場置物櫃的勞力士手錶被偷了,他記得他在放置物品時,有一名男子在他後方看著他,等他洗澡出來時,那名男子就離開了,有何意見?)不是我偷的。」等語,而經本院質以「98年5月3日你當時人在哪裡,有無在淡水」此一問題時,先答稱「沒有」,其後又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並辯稱:完全沒進去過淡水大屯高爾夫球場,完全沒有靠近過大屯高爾夫球場等語在卷,所辯顯與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不符,由此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涉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之犯行,並經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詢中指訴其等遭竊之情節明確,且有被害人乙○○報案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被害人丁○○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共14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第22至25頁、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4號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現場照片4幀(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等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14號卷第25至26頁),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位置可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案發時間,確有出現在各該案發地點之事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素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
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扣案衣服、長褲各1件及帽子1頂,固係被告於竊盜時身著之衣物,然該衣物並非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物品,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91號之「八里球場」休息室內,徒手打開置物櫃,竊取被害人己○○置於櫃內之現金18,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空白支票各1張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傑可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書、八里球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未曾到八里球場行竊,沒有偷過己○○之財物等語。經查,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雖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8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八里球場更衣室內,要穿衣褲時才發現被竊取現金18,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票號AD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等物之事實在卷,並有其向警方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傑可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書在卷可稽,警方並調出八里球場之監視錄影追查,而有該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為證。惟觀諸該監視錄影所拍攝之竊賊面貌、身形均非清晰,而該人行竊時所穿著之衣著為深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長袖外套及配戴帽身為黑色而帽沿部分為白色之鴨舌帽1頂,與警方於98年9月6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帽身與帽沿均為淺色之鴨舌帽、深色牛仔褲、短袖上衣並不相同,而該人之上述穿著亦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98年8月1日等次行竊時之穿著配戴未完全相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確實有下手竊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積極證據,雖該位竊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竊賊身材與被告相近,犯案手法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手法相仿,惟此仍非足資證明被告竊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涉有此件犯行,此外,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存在。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被害人己○○財物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該犯嫌,業如前述。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告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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