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琮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而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年12月1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18日│102年05月18日│102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偵字第2424號│偵字第46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203號│203號│231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103年2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24日│├───┴──┼────────┴────────┼────────┤│備註│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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