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芝如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芝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年12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偵字第213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上字│102年度壢交簡字││事實審││第164號│第2621號││├────┼────────┼────────┤││判決│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