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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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李海鵬 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諭知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192元、證人日旅費1,5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8,277元,第三審及再抗告律師酬金共60,000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1,392元,第一審鑑定費用18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7,
247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54,811元,證人日旅費共1,
622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05,598元。
三、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共支出62,732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得向相對人請求52%即32,621元(計算式:6273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則共支出180,000元,得向聲請人請求48%即86,400元(計算式:180000×4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裁判費應自行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後,並未上訴,是於第二審判決後就聲請人不利部分即已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依判決意旨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上訴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聲請人所支出之再抗告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
四、故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共92,621元(32621+60000),相對人則得向聲請人請求86,4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6,221元(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2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