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鳳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鳳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第5行至第6行「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更正為「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龜山鄉之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簡鳳珠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惟否認喝酒對其駕駛汽車有所影響云云。然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形;另經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飲酒對其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雖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罪)。惟被告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101年8月7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併合處罰之2罪中,第1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1年7月7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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