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大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富可汗汽車旅館809室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簡淑玲 施用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循線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98公克、0.1064公克)、殘渣袋
4個等物,而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大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8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華 」、「 老賈 」之人(見警卷第2頁反面),但未指明「阿華」、「老賈」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
讓供給他人施用,不僅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且戕害國民身體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98公克、0.1064
公克)、殘渣袋4個,固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一定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在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有一定關係,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即有未合,而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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