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娟於民國103年7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駛○○○鎮○○路○段○○道○號公路草屯南下匝道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前開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雅娟仍疏未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仍為直行綠燈之號誌時,即搶先左轉欲進入前開匝道,適有 廖安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雅娟所駕駛之車輛,廖安樺因而受有左側氣胸併二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之傷害,林雅娟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前胸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廖安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雅娟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前往廖安樺就醫醫院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娟自首及廖安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雅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10
4年度偵字第39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前開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綠燈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中,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後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與左側氣胸併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王家棟 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被告應得預見可能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國道匝道路口釀成災害,卻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其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尚有差鉅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不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