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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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全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全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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