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8號、第30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淑樺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受僱於址設南投
縣○里鎮○○里○○路4之5「巨大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加油及向顧客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入加油站之收銀機內,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6日11時14分許當班時,在巨大加油站內,利用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將收銀機內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當日向顧客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自收銀機取出後置入自己之口袋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加油站員工 吳淑媛 清點營收款項時,發現短少1萬7,500元,經告知站長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104年6月2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之「三樂飯店」休息室內,見 余萬鈞 所有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乙支及琵蝶‧ 沙布 所有HTC廠牌白色行動HTC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乙支置於飯店休息室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萬鈞及琵蝶‧沙布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乙支,得手後離去。嗣於104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郭淑樺之居處搜索,扣得余萬鈞及琵蝶‧沙布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各乙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琵蝶‧沙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媛、被害人余萬鈞及琵蝶‧沙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就如事實欄㈠部分,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參;就如事實欄㈡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郭淑樺擔任「巨大加油站」加油員,負責加油及向顧客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入加油站之收銀機內,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顧客所收取之加油款項,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余萬鈞、告訴人琵蝶‧沙布之財物,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五、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普通竊盜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
2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