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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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航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2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適右側有 陳立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吳亮吟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上及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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