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08年度緩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清峯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自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8日至109年7月7日,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板手4支2螺絲起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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