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玥瑂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玥瑂(原名 陳玉珠 、 陳羿如 )任職於賣面子餐廳,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約為15,283元,另又有股票配息等所得約每月3,878元,合計每月總收入約39,161元,扣除抗告人申報33,323元,仍餘約5,838元,故以每月清償5,500元予債權人共6年計72期。雖抗告人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略有減少或不穩定,但至少有1萬元以上,且抗告人長子 林佳典 於加油站打工(亦於民國98年3月2日陳報原審知悉),以彌補因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略有減少或不穩定之窘境。再者,抗告人長子林佳典於1年餘後便能自立更生並減輕抗告人負擔,更能令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詎原審以抗告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應屬有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奢侈浪費行為之定義係為「非營業用即純為個人享樂並個人過度所使用之數量或不為生活上所必要而為之消費」。惟抗告人於94年以前即已經營美商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為不爭之事實,所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資金,係作為補貨之用,為經營買賣,並非供個人生活上使用,原裁定誤為係抗告人奢侈浪費之消費,因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程式及所備其他要件,致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難以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言,其目的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使不論其等所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及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可否作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與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係屬不同階段問題,不容混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資金,係為補貨用,用以經營直銷事業,且其事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規範,故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惟是否符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與是否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屬不同階段問題,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營直銷事業縱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之限制,惟是否應准予更生,仍須視抗告人之狀況是否符合前開條例之規定以為判斷,不宜將適用對象與應具要件混為一談。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27,89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33,635元。而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台中市○○○街○號賣麵子餐廳每月2萬元之薪資,有其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人另自陳其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約1萬元,惟該1萬元之收入不穩定等語,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收入顯低於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其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約為15,283元,另有股票配息等所得約每月3,878元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約1萬元,但1萬元的部分並不穩定,目前經濟不景氣,兼差的部分收入減少,且已無股票的收入等語。且依抗告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96年度之股利僅約9千餘元,並非抗告所稱之每月3,878元。況抗告人於原審主張願將股票變賣換價7萬元至9萬元,作為第一期消債款額,期後每月給付5,500元,共計6年約償還總額46萬元至48萬元云云。果爾,自第一期以後,抗告人即喪失該股利之收入,是抗告意旨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或抗告意旨所陳,其兼營直銷之收入並不穩定,縱有股利之收入,衡諸常情,亦不穩定,而抗告意旨所陳:其子林佳典於加油站打工,可彌補因兼營直銷商每月收入略有減少或不穩定之窘境,林佳典於1年餘後便能自立更生,更可減輕抗告人負擔等語,縱屬實,其將來能減少多少負擔仍屬未定,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顯係以其「未來且不確定之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
(三)抗告人曾依其所提之本件更生草案之願清償金額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銀請求協商,經該銀行以清償金額過低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從而本件縱法院准予開始更生,其更生方案亦難取得債權人之可決。縱使債權人可決其更生方案,然其必要支出既高於所得,其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法院仍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
(四)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其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資金作為兼營直銷補貨用,係為經營買賣,非個人生活上使用,惟被謬誤為奢侈浪費之消費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近2年刷卡消費明細表,其刷卡頻率之多,每隔1日或2日即有補貨行為,甚者,1日之內有數筆補貨行為,更有甚者,單月消費逾10萬元,倘此些行為確為經營事業而有必要性,則應可推得抗告人所經營之直銷事業之獲利尚佳,應具清償債務之能力。復加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距離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0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更無聲請更生之必要。反之,倘刷卡購貨行為非為其事業所必須,則屬「非營業用即純為個人享樂並個人過度所使用之數量或不為生活上所必要而為之消費」之奢侈浪費行為。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自與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