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64、3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及附表編號3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欄所載更正為「100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4個帳戶之提款卡,於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喆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密碼均改為「00000」後,即轉交予該自稱「洪喆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聽從指示將密碼變更成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陳宣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4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3人行詐騙行為,侵害該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成立同種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 林玉鳳 、 黃碧嬋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 張珊華 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宣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於101年4月2日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至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當日之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考,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64號100年度偵字第33123號被告陳宣羽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137巷36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羽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及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將該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後,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在其新北市○○區○○路68號住處樓下,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洪喆斌」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宣羽前揭4家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宣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玉鳳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林玉鳳所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共3紙。
㈢證人黃碧嬋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黃碧嬋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共4紙。
㈣證人張珊華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張珊華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
㈤受理各類報案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前開臺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影本以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結果,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撥打電│詐術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號││話時間│││新臺幣)││││││││├─┼───┼───────┼────────┼───────┼────────┤│1│林玉鳳│100年7月27日│佯稱因其先前於電│100年7月28日│⑴匯款10萬元至臺││││20時50分許起│視購物頻道購買商││灣企銀帳戶│││││品,因人員作業疏││⑵匯款12萬元至新│││││失,致選擇錯誤之││光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須按││⑶匯款7萬元至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泰世華銀行帳戶│││││機方得取消該扣款│││││││方式│││├─┼───┼───────┼────────┼───────┼────────┤│2│黃碧嬋│100年7月29日│佯稱因其先前於網│100年7月29日│分4筆共匯款10萬││││17時許起│路拍賣購買商品,│19時22分許起至│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因人員作業疏失,│19時29分許止││││││致選擇錯誤之扣款│││││││方式,惟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得取消該扣款方式│││├─┼───┼───────┼────────┼───────┼────────┤│3│張珊華│100年7月24日│佯稱因其先前於電│100年7月28日│匯款7,489元至國││││20時10分許起│視購物頻道購買商│20時50分許│泰世華銀行帳戶│││││品,因人員作業疏│││││││失,致選擇錯誤之│││││││扣款方式,惟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得取消該扣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