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市○○○路29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由東向西穿越五甲三路步行而來,乙○○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甲○○身體,甲○○因而受有頭部左後枕部血腫2x2公分外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紅腫8x8公分、右足踝扭傷4x
3公分、右膝血腫擦傷3x3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於肇事後,僅告知對方自行負責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行為,反而驅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2份,以及被害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