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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