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啟昌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本院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前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具保繳納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現該案已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案件既經審結,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啟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四千元在案,該案件迄因公訴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確定一節,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聲請人既經有罪判決,且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自應認尚有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繳納之保證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