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4,594元【計算式:6202.2平方公尺×270元=1,674,594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變更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611,363元【計算式:5968.01平方公尺×270元=1,611,363元】,應徵裁判費17,038元,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594元(17,632元-17,038元=59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聲請人另支出戶政規費15元、地政抄錄費80元、地政測量規費6,630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3,763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63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陳報之轉帳手續費3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