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秝羚 即 曾莉婷 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秝羚即曾莉婷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072,77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更生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3,705元,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勞保、健保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共1,150元、水電費共1,286元、交通費含車輛保養費用共6,669元、餐費7,2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9,305元。然聲請人平日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實際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請求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另聲請人尚須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以每月償還21,190元,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法院扣押執行名單、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父母、弟弟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出具之扶養費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資料、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聲請人保險保單資料、聲請人104年至108年度及聲請人父母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加油發票影本、汽車維修明細表及維修車歷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影本、投保保險之保險費送金單、保險保單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95年5月8日成立,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清償43,298元,嗣於95年8月8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明,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更生前兩年間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43,70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515元(係以行政院公告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約餘21,190元,聲請人願以每月21,190元償還債權人作為更生方案等語,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95年5月8日與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42,318元,惟聲請人於94年12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95年2月24日退保,嗣於96年9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則依其投保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5月8日達成債務協商後,必須履行每月高達42,318元之還款條件,應有相當困難;再者,聲請人於108年度所得額為541,097元,107年度所得額為507,817元,換算108年度與
10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5,091元與42,318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515元及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顯已不足以清償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於95年5月8日達成債務協商之還款條件即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42,318元,實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㈢依聲請人所列每月平均收入約43,70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7,515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聲請人自104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8,642元、386,218元、520,495元、507,817元、541,097元,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依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本金)32,725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共計為1,860,558元、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並扣除費用及陸續繳款金額)為1,867,081元、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227,238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41,747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779,484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973,328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398,389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793,048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為609,49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1,010,110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80,151元,合計債權總額為11,173,353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二十年繳費守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保單,惟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尚有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4,6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經聲請人陳報已停繳,該保單帳戶價值1,618元,其餘保單於聲請人無力繳納時,係由聲請人父親協助繳納或由保單自動墊繳,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上述保險保單資料在卷可憑;又上開保單試算至110年3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12,422元,此有三商美邦公司110年3月20日(110)三法字第00435號函文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縱有上述保單價值可認屬聲請人之財產清償債務,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