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林郁汶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洪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洪華陞 (原名 洪禎良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2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等4張本票,共計150萬元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07年3月15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125萬元並加計現金25萬元,共計150萬元交予洪華陞。
㈡又洪華陞於1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號)之本票作為擔保作為條件。因此,洪華陞及被告基於前述2次之消費借貸,均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約定借款人為洪華陞、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用金額
250萬元、清償期為107年9月11日、利息及過期利息均自
107年6月22日起算並以每月2萬元計算。嗣原告於107年
6月21日、6月22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50萬元並加計現金20萬元,共計10
0萬元交予洪華陞。再者,原告與洪華陞於107年7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時,因洪華陞允諾要還款,故原告與洪華陞同意就該250萬元借款債權減為200萬元,故由上開約定,足徵原告與洪華陞間確實存在250萬元之消費借貸。
㈢嗣洪華陞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250萬元,經原告催討後
,洪華陞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算每月2萬元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對系爭借據並無任何印象,亦不記
得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捺印,故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被告親簽及捺印,均屬有疑。縱認被告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惟依證人洪華陞之證述,係因洪華陞向被告宣稱要清償車貸(車主為訴外人洪華陞之弟 洪基洋 )及賣車,且被告僅國小畢業,認識之國字有限,基於信任兒子洪華陞之原因,即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未多加過問;再者,洪華陞持系爭借據予被告簽名時,系爭借據上關於借款人、借款金額、清償日期等必要之點均屬空白,故被告不知悉連帶保證之意義,更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㈡又洪華陞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洪華陞於107年4月間有資
金需求,原告宣稱可以幫忙洪華陞,故要求洪華陞須簽立本票,洪華陞即簽立本票,經過1個月後,原告復稱洪華陞必須在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始可借款,洪華陞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以清償車貸為由請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嗣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洪華陞,故原告與洪華陞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㈢原告雖於107年3月15日13時18分雖自華南銀行帳戶提款12
5萬元,惟原告於同日14時46分已將該筆提款存入玉山銀行帳戶,迄至107年4月11日止,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無提領大額現金之紀錄,且原告對於107年4月11日借款1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說詞反覆且交待不清;又上開提款日為107年3月15日,距離107年4月11日長達27日,顯違反常情,故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予洪華陞。另原告雖於107年6月21日、6月22日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50萬元,惟原告自承當時其有很多投資案,故無法證明上開提款之用途,自無法作為其交付借款100萬元予洪華陞之有利證據。復依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與洪華陞係就220萬元債務為協商,惟該220萬元之金額與250萬元借貸之金額不符,且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自無法憑此認定原告與洪華陞間存在25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惟系爭借據上所載關於超過法定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華陞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洪華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
㈡洪華陞於107年4月11日簽發4張本票(票據號碼:WG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
㈢洪華陞於107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號)交予原告。
㈣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且洪華陞在系爭借據上之簽署「洪禎良」及捺印。
㈤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15日存入125萬元及支出12
5萬元,107年3月26日存入125萬元、107年3月26日支出125萬元。
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29日存入125萬元,於5月
31日提領125萬元,於107年6月21日提領30萬元及存入20萬元,於107年6月22日提領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洪華陞間於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22日存在消
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交借款予洪華陞?原告與洪華陞間於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22日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是否有擔任洪華陞於107年4月11
日、107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50萬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洪華陞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洪華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自104
年10月6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又洪華陞於107年4月
11日簽發4張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交予原告,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復於107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號)交予原告。另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且洪華陞在系爭借據上之簽署「洪華陞」及捺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貸與人於借貸合意之時點,確有以自己之金錢移轉他方為成立要件,只需另有其他資金關係,使他方對之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兩造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他方對貸與人為金錢給付者,亦得成立之。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洪華陞向其借貸2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置辯,揆揭上開說明,原告須就上開250萬元借款已交付予洪華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內容略以:借用金額貳佰伍拾萬元,
償還期107年9月11日、利息1個月2萬元計算、過期利息
1個月2萬元、連帶保證人洪玉梅即被告、107年4月11日借款150萬元正、107年6月22日借款100萬元正。右計款額之借用係雙方當面議定,照右記載之條約承認確實借用,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錯,而其元利款屆期應備足退清,不敢背違,又於借款人願拋棄民法第745條及先訴抗辯等之權;「借款人:洪禎良」、「連帶保證人:洪玉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依系爭借據之記載,洪華陞於107年
4月11日、107年6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且清償期為107年9月11日,並約定利息以每月2萬元計算,借款金額於當日收受。是以,依系爭借據所表明之事項,足推原告於當日已交付借款予洪華陞,則原告就其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洪華陞一節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⒉又本院審酌洪華陞為70年次且曾從事黃金交易及車輛買賣,
業據其陳述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卷一第97頁),足見洪華陞為足夠社會經驗且能知悉消費借貸交易流程之人,而洪華陞與原告間就250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借據及前述票面金額共計250萬元之本票為憑證,核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無違。另就原告與洪華陞所簽立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以:「甲(原告)、乙(洪華陞)雙方婚後財產處置及分配:同意遵循如下協議:㈠債務:乙方尚積欠甲方220萬元,並已簽發本票予甲方,於簽訂本協議後原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證人洪華陞亦證稱:其當時請原告幫忙借款200萬元,50萬元為利息,故系爭借據上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107年
7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所提之220萬元,多出來的20萬元是要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原告與洪華陞間關於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所示之洪華陞尚積欠原告22
0萬元係針對系爭借據之債務而來。則依系爭借據及洪華陞簽發前開本票之簽發情形暨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所載文義以觀,原告與洪華陞於107年6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後約1個多月之時間,復於107年7月3日在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就系爭借據所示之250萬元借款債務協議為22
0萬元且無利息之約定,苟非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洪華陞,洪華陞自無可能於簽立系爭借據後1個多月,願意再於107年
7月3日與原告協商前開借款債務為220萬元, 益徵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洪華陞乙節為真。堪認原告與洪華陞間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屬存在。
⒊證人洪華陞固證稱:其簽立系爭借據係因當時需要資金投資
黃金買賣,必須先將車貸還清後再將車子出售,再以售得之金額作為資金,故請原告幫忙找可以借錢還車貸之人,原告即要求被告在該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告知被告系爭借據係用於清償車貸,故請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始會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惟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9頁)。然而,證人洪華陞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證人洪華陞與被告間就該消費借貸顯具相同利害關係,且被告為證人洪華陞之母,為其至親,其證詞難免偏頗,亦人之常情。是其上開證述,尚非可盡信,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至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借據並無任何印象,亦不記得曾在系爭
借據上簽名或捺印,縱認被告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亦不知悉連帶保證之意義,更無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等。惟本院將系爭借據及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簽立之筆跡、指紋、帳戶開戶資料、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結婚書約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與前開資料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44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足認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應為被告親簽,則被告於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自有連帶保證之意,故原告與被告已就該250萬元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基上,原告與洪華陞間確已存在2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由被告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洪華陞未償還之借款。
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再者,無論係創設性之和解或認定性之和解,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應均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經查:觀諸
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略以:「甲(原告)、乙(洪華陞)雙方婚後財產處置及分配:同意遵循如下協議:㈠債務:乙方尚積欠甲方220萬元,並已簽發本票予甲方,於簽訂本協議後原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等語,且原告與洪華陞係就系爭借據所載2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上協商債務為22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與洪禎良就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洪華陞尚積欠原告220萬元債務之和解契約,並非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堪認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關於220萬元債務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係具認定之效力,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而已。因此,107年7月3日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與洪華陞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確認性質,則原告與洪華陞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故依107年
7月3日離婚協議書所示,洪華陞對原告尚負有積欠原告22
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㈤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洪華陞對原告尚負有積欠原告2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洪華陞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洪華陞所積欠之上開22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洪華陞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2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為洪華陞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與洪華陞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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