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LIEU(中文姓名:阮登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GL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DANGLIEU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行方不明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勞工(見警卷第2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其明知G7U-1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所故買之上開贓物業經被害人 蔡佐紋 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勞工,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G7U-1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