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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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政因認 周裕章 積欠金錢未償,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旁之工寮,向周裕章索取金錢未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持現場拾得之狼牙棒1支揮打周裕章,致使周裕章受有胸部、雙側前臂、手腕及左大腿挫傷併穿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裕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政於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狼牙棒毆打告訴人周裕章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裕章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7-4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幀等件(見警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陳文政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6月、8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並持狼牙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身體多處、大面積及穿刺性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殯葬業等家庭生活狀況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用於毆打告訴人之狼牙棒1支,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所現存證據,並無從佐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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